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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鄭崇文律師(即蔡長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繼承人蔡長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繼承人蔡長亨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240,000元、6,600,000元之2筆抵押權,惟繼承人蔡長亨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相對人依法受指定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法登記在案。茲繼承人蔡長亨對聲請人負債8,335,15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