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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林宗叡  



相  對  人  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之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171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新台幣)









001
114年9月26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26日
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蘇宏仁
002
未記載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26日
蘇宏仁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