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羅聰穎
相 對 人 你和我娛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余佳倫
相 對 人 谷芯茹
余王月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你和我娛樂有限公司、余佳倫、谷芯茹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7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5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你和我娛樂有限公司、余佳倫、谷芯茹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710,000元,到期日115年4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余王月子業已民國113年10月7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對相對人余王月子為本票裁定並非適法,應予駁回之;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