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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勝憬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相  對  人  陳慶儀  
            陳翠美  

            陳芷蘋  
            陳璿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慶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慶儀、陳芷蘋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翠美、陳芷蘋、陳璿如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3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本件如附表編號1、3之本票未約定利率,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另本票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3018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新台幣)









1
112年8月11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5月11日
陳慶儀
2
112年11月9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5月14日
陳慶儀、陳芷蘋
3
112年7月19日
12,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5月19日
陳翠美、陳芷蘋、陳璿如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