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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非訟代理人  李俊宏  
相  對  人  正派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志仁  
相  對  人  高昊倫  
            潘宗暐  
            廖聖恩  
            賴豫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正派物流有限公司、高昊倫、潘宗暐、廖聖恩、賴豫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5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22,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正派物流有限公司、高昊倫、潘宗暐、廖聖恩、賴豫玲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70,000元,到期日114年10月13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僅得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之,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尚不
  得為之。經查,相對人鄭志仁非本件本票之發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