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游嘉祿
被繼承人 李建業(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固業經本院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屬無訛。惟查,被繼承人遺有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63元、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150元、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9,755元,合計為10,468元;並遺有金融機構債務台北富邦銀行114,619、土地銀行基隆分行29,415元,有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足憑,足認上開存款顯不敷支付代管遺產期間所生之墊付費用及報酬等,而聲請人亦未同意墊付,是以,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本件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準此,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