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
相 對 人 鄭安倩
傅靖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3,73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7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應負擔4%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96%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費用包括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240元、26,048元(參第一審卷㈠第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證人日旅費1,854元【證人傅○彥等3人各618元,參第一審卷㈡第50-64頁言詞辯論筆錄),共計137,142元,上開費用均為訴訟進行所必須,自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依第二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4即5,486元【計算式:137,142元×4/100=5,4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為請求,餘百分之96即131,656元【計算式:137,142元×96/100=131,656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㈡次查,相對人第一審敗訴提起上訴,經核定上訴利益為13,629,964元,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7,916元(參第二審卷㈠第2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第二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4即7,917元【計算式:197,916元×4/100=7,91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餘百分之96即189,999元【計算式:197,916元×96/100=189,999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連帶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1,656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917元,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23,739元【計算式:131,656元-7,917元=123,739元】。
㈣再就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報酬,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66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0,000元,依上開第三審裁定之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從而,相對人應連帶向聲請人給付訴訟費用額123,739元;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訴訟費用額40,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