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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麗雪  


相  對  人  黃群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萬5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8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上訴,全案業於民國115年1月19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預納之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99號裁定核定)、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參第一審卷㈠第67、75頁函)、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初勘、複勘費11,550元及189,000元(前經本院113年3月29日函囑託鑑定,併參第一審卷㈠第131、187頁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回函),合計支出訴訟費用213,150元【計算式:7,600元+5,000元+11,550元+189,000元=213,150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十分之八即170,520元【計算式:213,150×8/10=170,5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0,5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