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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蕭素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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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佩珊  




相  對  人  縣府雅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7,0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3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81號(下稱第二審)廢棄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32,700元(聲請人二人各繳納16,350元)及證人日旅費536元,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聲請人合計支出訴訟費用為54,036元【計算式:20,800元+32,700元+536元=54,036元】,依上開第二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27,018元【計算式:54,036元÷2=27,018元】,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