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大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91號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依判決主文所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何,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又聲請人就同一訴訟事件,前已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裁定確定,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及確定聲請人本次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他造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是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程式既有欠缺,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