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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游菊香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1萬3,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86號、114年度存字第286號卷宗審核,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案件,嗣因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和解撤回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