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千畝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素
相 對 人 向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玉湧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7,0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1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審查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
㈠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769元(含起訴時繳納之33,670元及更正聲明補繳之99元,併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77號裁定、第一審卷㈠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卷㈡第167頁言詞辯論筆錄)、2名證人日旅費1,216元,合計為34,985元【計算式:33,769元+1,216元=34,985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之比例核算,其中百分之47即16,443元【計算式:34,985元×47/100=16,443元,小數點以下金額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證人日旅費560元,此部分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定核定為40,000元,依第三審裁定主文之諭知,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003元【計算式:16,443元+560元+40,000元=57,0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聲請人另主張擔保提存費500元、強制執行費12,473元、518元等,核屬訴訟後之擔保提存事件及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均非法院於本件訴訟程序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自不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