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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曹智凱  
上列聲請人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929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5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前就上開停止執行裁定聲請本院定期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40號准許通知在案,復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01號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是以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