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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曾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8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302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2,310元,合計支出12,810元【計算式:500元+12,310元=12,810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