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黃三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岳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桃園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並經其下轄單位即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桃市蘆工字第1150001903號函拒絕原告請求(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其上有桃園市蘆竹區聯福街2巷(下稱系爭巷道)通過,惟系爭巷道係原告之父為供社區內部住戶通行使用所自行開闢,並無供公共通行,亦無聯外道路,即非屬既成道路。詎被告桃園市政府及蘆竹區公所竟於未合法徵收或依法完成道路認定之情況下,即逕認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並擅自養護、埋設汙水管線、設置交通設施,且於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核准他人以系爭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使原告無從利用系爭土地,其所有權受到嚴重限制。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既有上開違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長期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蘆竹區公所略以:系爭巷道係60年間開闢,可雙向通行至聯外道路,即屬既成巷道,被告基於公共安全而依法加以養護,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桃園市政府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現由被告蘆竹區公所負責養護,尚未經行政機關或法院確認是否屬於既成巷道等情,業據提出蘆竹區公所110年10月22日、114年12月19日函文、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9月14日函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12月16日會勘紀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23-27、43-45頁),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養護私設之系爭巷道、埋設汙水管線及核准他人以系爭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查:
⒈系爭巷道係為60年間所開闢,與聯福街及聯福街28巷相連,且自彼時即供通行使用迄今,復參酌另案判決均認定以系爭巷道應屬「長年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65號、113年度上字第1071號、11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等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49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僅為私設道路,係專供社區居民使用一節,即非無疑。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各項函文及會勘紀錄,固可證明系爭巷道為被告蘆竹區公所負責養護業務,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辦理路面修復工程等事實,然均尚無從據以審認被告之公務員有何不法之積極侵害行為。至指定建築線部分,則係被告桃園市政府之建築管理處依改制前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等規定,認系爭巷道符合前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有巷道定義,尚不需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供鄰地建築物申請指定建築線,進而核准鄰地所有權人指定建築線之申請,準此,該等行為亦難認屬違法執行勤務。
⒊再者,原告於本院115年9月4日言辯期日到庭稱其欲以系爭土地與鄰地地主談合建,惟因系爭土地遭指定建築線而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然縱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疑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受有不許變更作為建築基地之限制,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受有損害,惟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並非以主管機關養護或鋪設汙水管線等事實為認定,亦不受是否曾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核定指定建築線之影響,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認其受有之損害間,難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人員有何違法執行勤務,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賠償原告3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