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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惠娟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930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中,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09萬8,930元部分範圍內聲請人願意接受,然上開本金所產生的利息太多,貸款的房子與金錢均非聲請人所參與,故利息部分不應由聲請人負責,而相對人作為銀行亦應承擔風險責任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2年執九字第29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109萬8,930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之違約金5萬5,444元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4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自形式審認,依相對人所請求之事項,於114年9月23日以本院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扣押命令,於上載金額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債權,自無違誤(見執行卷第36頁)。至聲請人所執前詞,要屬對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洵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異議意旨猶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