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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蘇娟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藍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8109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契約中部分保單之保費係聲請人父親所繳納,因其亡故方由聲請人繼承;系爭契約之締結與保費之繳納,均發生於聲請人積欠債務前;聲請人先前罹患腦癌,其子又未給付孝親費,經濟狀況困難;聲請人已聯繫相對人願與其債務協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執禹字第85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萬3,97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3-7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自形式審認,依相對人所請求之事項核發扣押命令,於上載金額範圍內扣押系爭債權,自無違誤。
 ㈡至聲請意旨主張系爭契約中部分保單之保費非其所繳納、系爭契約之締結與保費之繳納均發生於聲請人積欠債務前云云,均無礙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系爭債權自形式上觀之係屬聲請人之責任財產,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復主張其先前罹患腦癌、其子並未給付其孝親費,故其經濟有所困難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聲請人尚有配偶賴柏蒼、成年子女賴嬿琳、賴姵儒、賴廷楷等人(詳見個資卷),依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於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而聲請人復未敘明上揭扶養義務人有何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自整體法律價值體系觀之,縱認聲請人果有經濟上困難而不能維持生活,倘捨依法令有扶養義務之人不為請求,而令對聲請人無法定扶養責任之相對人無法滿足其債權,顯非事理之平。次查,立法者就人壽保險得以扣押之範圍,業已作成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礎之金額限制,核屬平衡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與債務人人性尊嚴保障之價值安排,則債務人就逾該金額部分主張亦有受財務保障之必要,自無理由,是聲請意旨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㈣聲請意旨再主張其已與相對人磋商債務協商事宜云云,惟查,相對人已依法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其既滿足一切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執行法院准予執行依法即無違誤,無從僅因聲請人單方面表明協商意願,即剝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聲請人執上情主張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附表
編號
第三人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預估價值準備金
險種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R00000000
林阿麵
186794
人壽險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賴俊宇
512135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劉蘇娟
150736
4
Z000000000
賴珮儒
796463
5
Z000000000
賴嬿琳
795800
6
Z000000000
賴廷楷
578778
7
Z000000000
賴廷楷
563673
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林阿麵
177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