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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齊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粘怡真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481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遠雄人壽於原裁定作成後,仍執意將系爭契約之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下稱重大疾病壽險部分)與一併解約,與原裁定諭知之內容有違;重大疾病壽險部分應含健康險性質,不可被執行解約;另系爭契約中終身壽險附約及主約(下稱終身壽險部分),包含全殘給付,聲請人深恐未來癱瘓,亦聲請保留之;聲請人所負債務非聲請人本人所積欠,且家中財務困難,家族亦有女性罹癌病史,若重大疾病壽險部分經扣押、解約,對聲請人權益影響重大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系爭契約之要保人為聲請人,自形式觀之,自屬聲請人之責任財產;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規定,如保單主約壽險部分經強制執行終止,保單之附約不得併同終止,是聲請人仍得保留醫療險附約部分;聲請人除系爭契約外,尚有其他人壽保單得以提供保障,爰駁回聲請人之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給付,本屬債務人應盡之義務,惟於法治國為免滋生爭擾,對於債權人私力救濟途徑有所限制,而令債權人於債務人未為清償時,應透過執行法院公權力之介入以實現其債權。反面言之,強制執行程序實債權人實現債權之最後合法手段,國家自應確保債權人依法循公權力實現權利時之保障,從而,執行法院若無堅實正當性基礎,要不得阻卻債權人權利之滿足。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2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立法者就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否為強制執行標的一節,顯依保險險種之性質而異其規定。究其緣由,保險法第129條之1立法理由明揭:「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中蘊含比例原則之考量,即健康保險契約不若人壽保險契約,縱有解約金其金額亦幾希,兼衡經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健康保障,若准對之強制執行恐未能平衡兼顧債權人與被保險人之利益(同旨參:葉啟洲,〈混合型人身保險解約金之強制執行〉,《月旦法學教室》,2025年12月,第18-20頁)。從而,於判斷兼含健康險性質之人壽保險契約得否為強制執行標的時,亦應以上揭立法理由為經緯,視解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是否過低而不足以正當化對被保險人健康保障之斲傷為斷。
 ㈡經查,原裁定認系爭契約之人壽保險部分應予解約等情,核予上揭規定相符。至遠雄人壽於原裁定作成後,就系爭契約各該部分是否屬於人壽保險?得否解約之範圍為何?等情所為之認定,實非原裁定所得審究,是聲請人執其與遠雄人壽間就系爭契約性質所為爭執,主張原裁定不當,已難認有據。
 ㈢次查,系爭契約中重大疾病壽險部分係屬人壽保險合併健康險之性質,預估解約金於聲請人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9萬4,625元、於聲請人之丈夫部分為25萬5,442元,惟其中健康險部分均無法獨立拆分解約;終身壽險部分係屬人壽保險而無健康險與醫療險性質等情,業據遠雄人壽以遠壽字第1150001248號函回復甚詳(見本院卷第27-31頁)。據此以觀,終身壽險部分係屬人壽保險而無健康險與醫療險性質,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就此解約,於法自無不合。而重大疾病壽險部分亦屬人壽保險,雖兼含健康險性質,然其解約金部分分別高達19萬4,625元與25萬5,442元,又其中健康險部分無法獨立拆分解約,從而,使相對人得以就重大疾病壽險部分之整體為強制執行,並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立法理由所慮及之解約金過少而與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不相當之情形,原裁定准予就此解約,於法亦無不合。
 ㈣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有財務困難、有賴系爭契約保障醫療權益等語,惟查,立法者就人壽保險得以經扣押之範圍,業已作成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礎之金額限制,核屬平衡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與債務人人性尊嚴保障之價值安排,則債務人就逾該金額部分主張亦有受財務保障之必要,自無理由,而兼含健康保險性質之人壽保險何以仍應受扣押、解約一節,業據本院敘明如前,是聲請意旨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