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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鄭兆芳  
相  對  人  唐瑞華  
代  理  人  李友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0日、115年5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4月24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程序費用並提出抗告狀繕本,抗告不合程式,經本院於同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等情,有前開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