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胡富堂即胡達興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03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303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6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保單(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被保險人再得壽51年則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生活保險金至身故為止,如執行系爭保單,恐有違反比例原則,異議人願償還所應繳付之金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
㈠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參照)。準此,債務人作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如具有保單價值,於合於換價目的必要範圍內,執行法院自得予以扣押並為換價之強制執行。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123條之1(同年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之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立法理由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各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執行處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墊繳本息、未到期保費後,解約金為422,626元,已逾桃園市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並以此計算6個月金額為120,732元,且系爭保單主契約為「人壽保險」,並無健康險、傷害險之性質,自得為扣押強制執行之規定。異議人雖主張若終止系爭保單,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本院執行處終止系爭保單,執行解約金債權,既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且異議人尚有薪資收入,終止系爭保單並未造成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之損害,自難認該執行手段有何失衡之處,異議人主張該執行手段有違比例原則,難認可採。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