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57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於抗告程序中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家聲抗字第五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或任何人就相對人附表所示帳戶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明原為:於本院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案件裁判確定前,關係人禁止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嗣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於本院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或任何人就相對人之新光銀行、郵局帳戶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聲請人前開變更,與原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8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7號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再經關係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審理中(下稱監護宣告抗告案件)。關係人因監護人身分而持有相對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2,411,911元,遭關係人於4個月內陸續提領,至111年4月1日僅剩下1,841元,而相對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固定每個月會有勞退金17,216元匯入,然剛入帳即被關係人領取,至114年4月1日餘額僅3,257元,惟相對人未請看護,日常支出不多,不可能4個月需用上百萬,又113年3月間迄今,相對人由聲請人照顧與同住,關係人不須為其取款為日常支出,可證關係人係侵占相對人之存款。承上,關係人現仍持有相對人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且在相對人未與其同住後仍持續提領相對人存款,可見其有持續提領相對人存款之意圖,為避免相對人存款繼續被領取,本案有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於本院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或任何人就相對人之新光銀行、郵局帳戶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8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7號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已提起抗告,現由本院監護宣告抗告案件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監護宣告抗告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不當挪用相對人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新光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領紀錄表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可認關係人確於短期間內多次提領相對人之存款。參以關係人於監護宣告抗告案件審理中自陳:相對人目前是與抗告人同住(即本案聲請人),相對人的帳戶、存摺現在都是我在保管,我有用相對人帳戶內的款項購買幹細胞的藥給相對人吃,我有轉交給抗告人(即本案聲請人),目前帳戶裡的錢都是拿來買幹細胞的藥,當時醫囑都沒效,我就幫相對人準備這個藥,一瓶幹細胞的藥要5萬4,000元,一瓶裡面有60顆,一次要吃20顆,差不多3天就要花一瓶的錢等語,則關係人亦不否認相對人現已與聲請人同住,卻仍大量提領附表帳戶內的款項購買未經醫囑認定療效之藥品,前開款項之提領難認合乎常情,已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已由聲請人照顧,相關花費均由聲請人支付,關係人實無必要再就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為提領,且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並無管理及處分資產之能力,監護宣告抗告案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尚待該案件審理釐清,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避免關係人繼續擅自提領相對人之存款,造成相對人之財產遭浪費或不當使用,致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於本案裁定確定、撤回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實有禁止相對人或任何人就相對人附表帳戶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或一切處分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