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李曉詩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李建璋
李山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秀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建璋、李山鍾均經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林秀卿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然兩造無法協議為遺產之分割,爰請求鈞院准予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為裁判分割。綜上所述,爰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秀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秀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告李建璋、李山鍾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林秀卿於112年11月11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而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三)查被繼承人林秀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林秀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就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秀卿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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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 | |
| |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秀卿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