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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址同上



相  對  人  胡志騰(原名:胡瑞培)

            劉瑞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劉均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清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被繼承人劉均瑋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死亡,相對人胡志騰、劉瑞裕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783號電子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4年1月23日桃院雲家茂114年度(行政)字第114012301號函(查無受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壢小字第449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