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劉榮貴(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寶𤪼(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劉榮貴之債權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919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2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919號債權憑證為證。然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與系爭事件僅具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