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代 理 人 鄭家旻
上列聲請人與林姿璇之繼承人間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被繼承人林姿璇之債權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固為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所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係被繼承人林姿璇之債權人,固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08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記載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233號支付命令,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233號卷宗核閱後,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業已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0233號司法事務官處分書予以撤銷在案,因此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從而,聲請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即失所依據,難認聲請人為林姿璇之債權人甚明。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對林姿璇之相關債權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