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吳熾松
陸顗文
相 對 人 黃峰欽(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1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峰欽之債權人,茲因被繼承人黃峰欽已死亡,經被繼承人之另一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21指定遺產管理人並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遺產執行情形,爰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