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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呂雅婷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出庭陳述後,因認當日法庭上之發言、證詞或陳述內容,書記官所記載之筆錄文字恐有出入。為確保訴訟利益、核對發言原意,並利於後續訴訟攻防之準備,實有申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難謂合法。又倘法律基於保障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隱私權,而另有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者,為落實該法律規定之意旨,依法律規定屬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月20日院鎮文孝字第1030000476號函示意旨參照)。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1030004701號函示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證查核無誤,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聲請人固主張要調取錄音光碟以確保訴訟利益、核對發言原意,並利於後續訴訟攻防之準備等語,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如爭執系爭事件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於115年6月23日已有到庭為在場之人並參與期日所有訴訟行為至期日終結為止,就兩造當事人當庭所為陳述,均當庭在場聽聞,該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是否與陳述內容一致,復有該日訊問筆錄足資參照,若有釐清必要亦可聲請閱覽訊問筆錄,並無另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取代筆錄內容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光碟用途,或有何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利益必要之具體情事,及符合法庭錄音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謂為合法。又系爭事件係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因涉及當事人間之隱私及秘密事項,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函示意旨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