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B (姓名地址詳如對照表)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彰化縣政府於113年7月1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之母有揚言殺子、自殺之意圖,且受安置人A多次目睹繼父與母親衝突,受安置人A之父母顯未能維持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提供妥適養育照顧,考量受安置人A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無親屬資源可協助,於113年9月2日起由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後因受安置人A之繼父及母親搬至桃園市居住,由桃園市政府接續進行受安置人A之家庭重整事宜。安置期間,受安置人A之繼父與母親關係仍然衝突,亦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親職能力須持續提升,為求受安置人A受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故請准延長安置等語。原審裁定准予延長安置,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安置期間遭受校園霸凌,生活環境惡劣,導致受安置人A罹患疾病,且本件安置原因已消滅,應讓受安置人A返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判斷: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原因,無非係以:受安置人A之母曾有揚言殺子、自殺之意圖,且受安置人A多次目睹繼父與母親衝突,抗告人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為據。惟查:
㈠受安置人A與受安置人A的弟弟(下簡稱A弟)同時接受相對人,相對人已於114年11月18日讓A弟先行結束安置返家,斟諸相對人於本院前案(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訊問時答稱:因原安置事由已消滅,故讓A弟先行返家(見該案卷第28頁背面),並須評估抗告人之親職功能等語(見該案卷第28頁)。再觀諸本案原審聲請延長安置卷宗、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115年2月24日後續聲請延長安置卷宗(本院115護字第88號)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內容,A弟結束安置返家後,其發展遲緩情形有穩定接受治療,受照顧狀況穩定(見114護字第536號卷第4頁背面),足見抗告人於A弟返家後,對A弟照顧狀況良好。本院審酌自A弟於114年11月18日結束安置迄今已將近7個月,應足以評估抗告人之親職能力,而迄今相對人並未主張或提出其他新生之應予安置受安置人A之事由,亦未再就A弟重新聲請安置,衡情抗告人之親職功能尚佳。
㈡次查,依本院職權調閱之115護字第88號卷內所附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內容所載:抗告人與受安置人A之母現未同住,受安置人A之母不會在抗告人家過夜,受安置人A之母每月至抗告人住處探視A弟兩次(見該卷第4頁背面),衡諸上情,抗告人與受安置人A之母間的衝突頻率,應可大幅降低。復佐以前述相對人讓A弟結束安置先行返家之情,足認相對人亦認「抗告人與受安置人A之母間的衝突」,不再是安置的充分理由,準此堪認受安置人A應已無安置之必要。
㈢抗告人為受安置人A之繼父,觀諸115護字第88號卷內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內容所載:抗告人有穩定申請與受安置人A會面(依該報告所記載之頻率計算約每月二次),會面狀況穩定,抗告人偶爾會帶受安置人A與A弟外出用餐或到親子樂園玩樂,可知抗告人照顧受安置人A之意願堅定,其與受安置人A間之感情、互動品質亦佳。
㈣相對人於本院前案(114家聲抗字第57號案)訊問時,並未否認於受安置人A安置期間,受安置人A在校曾遭受同學霸凌,但學校稱霸凌之事當下就處理好,學校未告訴機構此事,社會局當時不知此事之情(見上開案卷第27頁背面),衡情,讓受安置人A返家接受親情之溫暖照拂,其照顧品質、關懷質量,顯較在機構接受一般制式群體照顧為佳。再綜覽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後續相對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之案件卷宗(115護字第88號),未見相對人有主張或提出其他新生之應予安置事由,而原安置事由既已消滅,即應使受安置人A回歸家庭,故認本件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情狀,准予延長安置,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