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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因抗告人僅就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所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提起抗告,就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所定未成年子女江柏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兩造均未提起抗告,故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已確定,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之範圍,僅為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核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調解期間經法官庭諭,抗告人始得與未成年子女同宿,並自起始之週六上午12時至週日下午8時、次週週六上午12時至下午8時,依序輪替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負責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抗告人住處,抗告人負責送回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住處,前開接送時間及方式係考量兩造分別住在桃園市及臺北市,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睡眠時間,並符公平比例原則所定,且已實行多時。原裁定卻僅准相對人於單數週週六上午12時至週日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需負責接送,為維權益,並符公平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平日期間抗告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由抗告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部分,及關於農曆春節期間及寒暑假期間應由抗告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准①抗告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週六上午12時至週日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抗告人住所,期間屆滿時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所在處所;②農曆春節期間及寒暑假期間之接送方式: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抗告人住所,期間屆滿時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所在處所;⑶請准增訂抗告人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六上午12時至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為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抗告人所在處所,期間屆滿時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所在處所。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每晚9時至9時30分即已就寢,翌日上午8時至9時起床,已有充足睡眠,並無將原裁定探視時間從單數週週六上午10時調整到單數週週六上午12時之必要,且未成年子女係上午11時至12時食用午膳,下午13時至14時午睡,變更成上午12時會面交往,反而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用餐及午睡時間,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另抗告人要求增加雙數週週六會面交往,會影響到相對人週末為未成年子女出遊安排。再者,原裁定所定之單數週會面交往時間,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可於徵得未成年子女同意後,提前到週五下午8時,且可在不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於每日下午6時至7時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視訊,已給予抗告人相當大之探視彈性,抗告人並未敘明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或窒礙難行之處,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分手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分手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五、本院之認定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8月2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經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且定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事項,因兩造未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而已確定,故未成年子女現係與相對人同住桃園市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及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及其背面、第26、35頁、本院卷第5至12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原審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定平日期間抗告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會面交往,抗告人則主張會面交往時間應調整為單數週之週六上午12時開始,且應增加雙數週週六上午12時至下午8時,所持理由為前開會面交往時間係因兩造分居桃園、臺北,且為維護未成年子女睡眠時間,經調解期間法官之庭諭,並已行之有時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所述之會面交往時間乃原裁定審理期間經兩造協調後所暫定於審理期間試行之會面交往方式,此參原審114年2月21日訊問程序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並非當然為日後應採行之會面交往方式,法院於審理後本得綜合各方面考量,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為調整。而未成年子女為112年生,現年3歲,睡眠時間理應較嬰兒時期為短,且應已逐漸建立規律之生活作息,而早睡早起之作息模式本為未成年子女就學後理想之生活作息,另參以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兩造住處車程約40分鐘(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原裁定所定每月單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之交接未成年子女時間,確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及兩造住處間之交通時間,並無過早或過晚,致影響未成年子女睡眠或用餐時間,或來不及接送未成年子之情,亦符合相對人所陳所未成年子女作息時間,確屬妥適,要無變更為上午12時之必要,且變更為上午12時反將延誤未成年子女午餐時間,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午休時間,對未成年子女殊非有利。又未成年子女固應與未同住父母有穩定之會面交往,然與同住父母亦應有於假日相處之機會,尤其是同住父母若平日需上班,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假日相處更屬不可或缺,原裁定令抗告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週六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保留雙數週週末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使未成年子女在週休假日皆能有與兩造相處之機會,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抗告人要求再增定每月雙數週週六單日會面交往,顯係僅顧己身之探視權益,而未慮及該等探視方式將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週末假期相處時間及活動安排,不足為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應參酌兩造過往接送方式,並考量公平,改由相對人負責將未成年子女送予抗告人云云。惟承前所述,兩造過往就接送方式之協議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兩造雖分別住在桃園市、臺北市,惟車程僅約40分鐘,由探視方即抗告人負責未成年子女接送,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且本件除抗告人所稱之「公平」外,並無任何應由相對人負責將未成年子女送予抗告人之必要性,而探視方式是否公平,本會因個人主觀想法而異,然探視本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非兩造間公平性之角力,或為滿足其中一方之私情,再者,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需兼顧工作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為平衡兩造照顧及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並增加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以維持親子感情,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由抗告人接送未成年子女,應為適當,亦無改由相對人負責將未成年子女送予抗告人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附表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並顧及抗告人探視子女之親情需求、未成年子女週末假日與相對人相處之時間,堪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無窒礙難行之處,本院當無再行調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不當,求予廢棄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