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葛璇臻律師
被上訴人 李政彰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足上訴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39,841元(即470萬元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1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上訴費97,722元,扣除已繳納之84,735元,尚應再補繳12,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