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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黃閎富  

被上訴人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淑芳間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院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並未表明本件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於115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嗣上訴人雖於115年3月28日提出書狀到院(本院卷第31頁),惟該書狀仍僅記載上訴理由,並未記載應補正之上訴聲明,嗣本院於115年4月21日再函命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其上訴聲明以使之明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