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皓暘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頴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5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5頁),惟原告主張之前開金額包含眼鏡損失費用3,919元,此部分並非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所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應補繳裁判費。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是以,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