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林毅
被 告 牛家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威冶
林柔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萬1,997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0萬1,475元(按以請求本金加計自各筆起息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94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9,216元,尚應補繳19,731元(計算式:58,947元-3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