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楊烽鈱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之情: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㊁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8日起訴,其起訴狀未載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次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詎被告以不當之催收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①被告應就其對原告所為涉嫌詐欺之不實指控,予以更正及澄清,並以適當方式回復原告名譽;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③被告不得於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向原告之親屬或其他第三人揭露與本案債務相關之資訊,或為任何形式之催收行為;④被告不得於未具具體事證或未經司法機關認定之前,以涉及刑事責任之指控作為催收或聯繫內容;⑤被告應以書面向原告完整說明本案債務之內容及計算方式(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已繳款項之抵扣明細)。
㈢基此,關於聲明②⑤部分,均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則聲明②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而聲明⑤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該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則關於聲明②⑤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71萬元(計算式:6萬元+165萬元=1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7元。另關於聲明①③④部分,均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35,007元(計算式:21,507元+4,500元+4,500元+4,500元=35,00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33,507元。
二、基上,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情,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正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暨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