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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
抗  告  人  楊烽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33,507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則依首揭規定,其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日,算至同年月12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5日(本院收狀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故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