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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楊烽鈱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507元,該裁定於同年6月1日送達於原告,惟屆期後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