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被 告 川鼎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柏文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0,000元暨如附表所示計算本金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機動利率加碼0.5%、目前為2.22%計算)、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則原告上開之聲明,關於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4月23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367,4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35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39,18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