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邱文彬
被 告 邱一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邱廷標之派下權存在,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邱廷標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主張所派下權比例核定之。惟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祭祀公業邱廷標之總財產價額及其所訟爭派下權比例,經本院定期命原告查報上開事項,以據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屆期後仍未具體、明確查報之,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祭祀公業邱廷標之申報資料,示以祭祀公業邱廷標除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外,尚有祭祀基金(來源為土地權益收入、派下捐獻及歷年結餘),然該基金數額多寡、是否仍有其他財產,本院實無從知悉,致本院無從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