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億源化工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俊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其聲明為:被告億源化工有限公司、李俊瑾、李謝碧蘭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51,557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154,675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161,913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485,741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則原告上開之聲明,關於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原支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即115年2月5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69,4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1,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