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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金福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海岸及資源循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提出國家賠償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命補正裁定業於115年5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