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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被      告  林英喆即林建邦

            林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4,29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須顯示全部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及被告林宴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林英詰即林建邦與被告林宴間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6分之1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宴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經查,系爭土地因查無附近實價登錄之交易資料,爰以公告土地現值核估其價額。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5,500.65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700元,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為636分之11,是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2,600,502元(計算式:15,500.65㎡×9,700元×11/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額,經計算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5年5月12日)止,其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合計總額為1,114,296元。因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顯然低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價值即2,600,502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4,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原告業已繳足,故無庸再命補繳裁判費
三、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須含全部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及被告林宴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