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黃立中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902,856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40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40,9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