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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唐正憲  
            唐宜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為被告唐正憲之債權人,被告唐正憲尚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063,977元暨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唐正憲明知尚欠負債務下,仍將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74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贈與予被告唐宜君,並於同年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行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於115年5月21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具狀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以兩者較低者為準;而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約為6,173,229元(如附表一所示),惟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1,070,596元(如附表二所示),低於上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2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ㄧ:

系爭不動產
比較不動產
坐落基地
梅龍段868地號
梅龍段869地號
梅龍段336地號
坐落基地面積
41.53㎡
43.55㎡
22.21坪
使用分區
鄉村區
同左
同左
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
同左
同左
門牌號碼
梅龍一街92巷8號
梅龍一街91巷21號
主建物面積
85.26㎡
22.69坪
交易日期

115年3月29日
交易總面積

44.9坪(房地)
交易總價

538萬元
交易單價

約119,822元/坪
一、比較不動產為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並以系爭不動產鄰近街道相類房地(均為透天型式、屋齡相當),且非為特殊交易(非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為條件所查得,故可採為本件評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準據。
二、系爭不動產之房地總面積為170.34㎡(計算式:41.53㎡+43.55㎡+85.26㎡=170.34㎡),約51.52坪,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額約為6,173,229元(計算式:51.52坪×119,822元/坪≒6,173,229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5,920元)
1
利息
115,920元
115年1月15日
115年5月20日
(126/365)
6%
2,400.97元
小計
2,400.97元
項目2(請求金額567,029元)
1
利息
529,489元
115年4月21日
115年5月20日
(30/365)
6%
2,611.18元
小計
2,611.18元
項目3(請求金額381,028元)
1
利息
349,137元
115年4月23日
115年5月20日
(28/365)
6%
1,606.99元
小計
1,606.99元
合計
1,070,596元
備註: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以本件起訴日(即115年5月21日)被告所尚欠負之數額為準;又關於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日之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