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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嘟嘟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霖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松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75,64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46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松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廠房作為倉庫使用,嗣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夜間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致廠房全毀。兩造隨於114年8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五條約定:「因此次災變事故,致乙方(即原告)之貨物/設備等損失,乙方深知事故原因與甲方(即被告)無涉,乙方並同意自行與起火事主釐清協商賠償事宜,不另向甲方求償。」原告嗣以其簽署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為由,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條款。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系爭協議第五條之本質,為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拋棄求償權之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獲勝訴判決,其因系爭條款撤銷、拋棄之權利得以回復時客觀上可取得之利益,應為回復對被告請求本件火災事故損害賠償之權利,參諸原告起訴狀所述及卷附理算總表(原證7)之記載,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貨物及設備損害,扣除保險理賠後實際受有之自負額損失高達9,975,649元,此即原告若獲勝訴判決所得回復之實質法律上及經濟上利益;反之,原告因系爭協議成立,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對價或補償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協議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即為回復之求償權價額9,975,649元,減去因協議成立所取得之利益0元,結果仍為9,975,64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經濟利益既有明確之理算總表等客觀事證可資憑信(見本院卷第65頁),即非客觀上不能核定,自無引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餘地。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75,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26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0,805元外,尚應補繳97,461元(計算式:118,266元-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