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江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則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查。
三、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非屬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復且本件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