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黃雁萍即拍拍印攝影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378元,及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54%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上開之聲明,關於請求利息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原支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即115年3月31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02,0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