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承恩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恩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張致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63,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14,27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8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3,000元與執行費40,800元;而本件系爭查封動產經執行法院委託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中撞球桌三十張鑑定為2,200,000元、四方吹內機十六台鑑定為125,000元、室外機八台鑑定為500,000元、電腦主機一台鑑定為3,500元、電視二台鑑定為13,000元、監控主機一台鑑定為3,500元、不鏽鋼流理吧台一個鑑定為18,000元,總鑑定金額合計為2,863,000元,有該公司動產價值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與執行標的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兩者孰低者定之,因本件系爭動產之總鑑定價值2,863,000元 顯低於前開執行債權總額,原告提起本訴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應以該動產之價值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7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0,805元外,尚應補繳差額14,274元(計算式:35,079-20,80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