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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  
                      送達處所  台北市○○街○段00號0樓                                  之0
被      告  蘇信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信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219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