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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顏妤庭  
            大石高弘(OISHI TAKAHIRO)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被      告  吳欣晏  
            吳宇雅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固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今日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顯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宜採限縮解釋,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VBS)及被告吳欣晏、吳宇雅、蔡明勳等4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在TVBS電視新聞頻道中多次播放,並接連於TVBS新聞網網頁及所屬YouTube官方頻道登載與事實不符之採訪報導共3則(包含「畫面曝!台日夫妻檔遭控毆男警.扯女警髮」等),指稱原告涉嫌襲警犯罪以及暴力使用者等不實情節,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益,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固據提出新聞報導、網頁網址及YouTube影片截圖等為證。惟上開證物均無任何得顯示出被告等人在本院轄區實行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相關證據,且被告公司之營業地址及被告吳欣晏等3人之住所地既均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衡情即應為本件新聞電視或網路之播放地、上傳地或製作地,被告等亦無可能至本院轄區再為播放、報導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其居住地設於桃園市桃園區,該等不實報導致使其名譽權於本院轄區內遭受直接貶損,因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之今日,如以原告或第三人觀看電視或網路新聞之地點、或僅以原告之住所地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部,恐使原告利用媒體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致被告疲於奔命,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違反民事訴訟法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侵權行為地,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而認均為侵權行為地。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與本院管轄區域並無特殊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法院管轄權之認定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而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暨其餘被告吳欣晏、吳宇雅、蔡明勳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則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