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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李果鴻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余乾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0,36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96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金額為準。經核算該執行名義債權額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1月28日)止,本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40,365元,其詳細計算式如下:
 ㈠本金部分:190,000元。
 ㈡利息部分(合計550,365元):自民國99年9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412,658元(計算式:190,000元×20%×(10+314/36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137,707元(計算式:190,000元×16%×(4+193/365))。以上利息合計為550,365元(計算式:412,658元+137,707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0,365元(計算式:本金190,000元+利息550,3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670元,尚應補繳7,280元(計算式:9,950元-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次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該聲明須具體明確、合法,並適於強制執行,方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程式。經查,本件原起訴狀首頁「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拍賣所得應已足以清償債務之全部或大部將債務歸零」等文字,法律性質上僅屬於訴訟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與事實陳述,無從作為民事判決之適格主文,亦無法憑以強制執行,核與前開法定程式不符。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將此訴之聲明中刪除,或自行更正為適法之訴之聲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